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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为教】民法典合同编 第27-29章合伙无因管理不当得利(967-988条)
发表时间:2023-05-22 11:26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
967
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主旨
】合伙合同概念
【
理解
】本章为新增内容。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之于合伙,如同公司章程之于公司,是合伙最重要的协议。
【
审判实践
】合伙合同本质上属于共同行为,而非双务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双务合同规则。
第
968
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
主旨
】合伙人出资义务
第
969
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
主旨
】合伙财产
【
理解
】合伙合同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终止使债之关系向将来消解,不同于返还清算的解除。
【
审判实践
】以有关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出资的合伙人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因此,该出资不是合伙财产,而是属于合伙准共有财产。
第
970
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
委托
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
主旨
】合伙事务执行
【
理解
】合伙事务,是指合伙期间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包括入伙、退伙,也包括经营管理。
共同决定,合伙人可约定为多数同意;约定不明,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
971
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主旨
】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请求报酬及例外
【
理解
】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义务。
【
审判实践
】执行合伙事务的必要费用,或意外受到损失,可从合伙财产中补偿。
第
972
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
实缴
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
主旨
】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
审判实践
】约定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分担亏损,该约定不符合合伙合同基本要求,应为无效。特定的合伙形态,比如有些合伙企业基于鼓励风投考虑,允许约定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合同仅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可推定为该比例适用于亏损分担,反之亦然。
第
973
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
连带
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主旨
】合伙债务承担及追偿
【
理解
】不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均应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解释为补充连带责任,应先以合伙财产清偿。
【
审判实践
】债权人系合伙人时,其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其可就超出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退伙的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包括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于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974
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主旨
】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
审判实践
】质押财产份额,也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
975
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
主旨
】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
审判实践
】合伙终止后,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剩余合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行使代位权。
第
976
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
主旨
】不定期合伙
【
审判
实践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对提出解除合同的合伙人,发生退伙效力;对其他同意继续履行的合伙人,合伙合同继续有效。
第
977
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
主旨
】合伙合同终止
【
理解
】合伙另有约定,如约定由继承人成为新的合伙人,但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的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合伙合同亦终止。
第
978
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
主旨
】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
【
理解
】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终止与第三人合同而承担的赔偿金、清缴合伙所欠税款等费用。
【
审判实践
】合伙合同终止前,根据第96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起诉分割合伙财产,应受理。合伙未经清算,对已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可先行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后,仍无法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
特别提示
】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原书第980条中引用的三个法律、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经核对,均已作废或删除,其中的“《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可修改为“《民法典》第183条”。
第
979
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
主旨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
理解
】准合同起源于罗马法,指非因合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并列的债法基本制度。
管理人的损失,限于实际损失,受益人应
根据公平原则
适当补偿。
【
审判实践
】无因管理的构成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在主观上是为避免他人的损失,是否同时有利于自己在所不问。
第
980
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款规定的义务。
【
主旨
】不属于无因管理而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法律适用
【
理解
】本条情形是管理事务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但利于受益人。
受益人不接受该利益的,亦不应承担偿还费用和补偿损失的义务。
受益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管理人因此受到损害,管理人可依据第985条主张不当得利。
【
审判实践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的路径:1.依据本条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必要费用、适当补偿损失;2.侵权人逃逸或无力赔偿时,
依据第
183条规定,
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提示
: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原书中引用的三个法律、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经核对,均已作废或删除,原书中的“《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可修改为“《民法典》第183条”
)
第
981
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
主旨
】管理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义务
【理解】管理人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1.主观上履行了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2.客观有利于受益人利益,或者是受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公益义务;3.依受益人意思进行管理,或者虽违反受益人意思,但符合其真正利益;4.紧急情况下为救助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管理人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适当管理仍造成受益人损失,除非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依债务(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
【
审判实践
】管理人在适当的情况下放弃管理,不应认定为违反继续管理的义务。
第
982
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
主旨
】管理人通知义务
【
审判实践
】通知后,受益人同意管理人继续管理或受益人事后追认授权,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益人拒绝,管理人应停止管理;受益人既未同意也未反对,只要管理不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则继续管理仍构成无因管理。
第
983
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
主旨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人结算义务)
第
984
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
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
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主旨】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
理解
】委托合同也可转化为无因管理:委托终结之时即是无因管理开始之时。
事后追认:受益人追认授权,成立委托合同;受益人只是认可管理行为,仍属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转化为有偿委托后,注意义务的标准由“如同管理自己财产一样”提高到“善良管理人”。
【
审判实践
】受益人事后追认形成的委托合同,溯及管理行为开始,无因管理自始不存在。
无效或被撤销的委托合同,因双方有意思表示,不能按无因管理处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
985
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主旨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
【
理解
】没有法律根据,指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不包括精神利益。
基于错误认识的道德义务的给付,可认定为不当得利。
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返还抚养费,但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不宜由未成年人本人返还。
期前清偿,
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也不予返还期限利益。
第
986
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
主旨
】善意得利人不返还利益的情形
【
理解
】
善意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原则上以
请求返还时的
现存利益为限
。
【
审判实践
】所受利益是否尚存的时点,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时为准。
第
987
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
主旨
】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
【
理解
】自始恶意的恶意得利人,应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及因此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在请求返还时是否存在;嗣后恶意,知情以前为善意,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
【
审判实践
】一般认为,恶意得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必要费用(如动物的饲养,医药费的支出)。
第
988
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
主旨
】不当得利由第三人返还的情形
【
理解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其无偿取得的现存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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