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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最高院:未经结算,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承担给付责任

发表时间:2025-07-28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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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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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时,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及欠付范围,此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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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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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南充公司(后更名为黄瓦台公司)。南充青海分公司随后将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但实际施工由李海军、崔有良借用中兴公司资质完成。施工过程中,李海军、崔有良垫资完成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及多个分项工程的造价及泥浆护壁费用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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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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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整个工程尚未完工,黄瓦台公司与中发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中发源公司欠付黄瓦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据此,李海军、崔有良向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主张在欠付黄瓦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此外,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发源公司已向黄瓦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依据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承包人南充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即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便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上述347992811.99元也已超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价款304000000元(3.8亿元×80%),原审法院该分析不发生认定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的效力。综上,李海军、崔有良主张发包方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海军、崔有良可在发包人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的整体工程结算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向中发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

最高院认为: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李海军、崔有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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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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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常面临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其追索工程款的压力。然而,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其可通过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维护自身权益。以上案例体现的法律观点可以作为发包人对抗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