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的《告知书》,将处罚结果告知当事人,该《告知书》系程序性的通知行为,不可诉发表时间:2025-08-11 08:59 裁判要旨 李某林于2016年11月18日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雅圣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问题。江阴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处理,对被举报人雅圣公司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20日向李某林寄送了《告知书》,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了李某林,并于2017年8月9日向其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针对《告知书》提起复议和诉讼。该《告知书》系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其内容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描述告知。《告知书》本身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或增减其权利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或增减其权利义务。因此,被诉《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林,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叶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林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苏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林的诉讼请求。李某林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苏行终13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林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34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江阴市政府作出的[2017]澄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江阴市政府重新复议审查。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审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审查江阴市市场监督局(以下简称江阴市监局)举证期限问题,应该直接撤销原行政行为。2.申请人与江阴市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明确规定,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4.在全国范围内,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投诉举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获得多个行政部门的答复,并就相关答复告知书内容不服,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复议机关以申请人与投诉告知书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的判决显然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阴市监局作出的澄市监告字(2017)第02-00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林于2016年11月18日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雅圣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问题。江阴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处理,对被举报人雅圣公司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向李某林寄送了《告知书》,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了李某林,并于2017年8月9日向其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针对《告知书》提起复议和诉讼。该《告知书》系程序性的通知行为,其内容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描述告知。《告知书》本身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或增减其权利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或增减其权利义务。因此,被诉《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江阴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某林的复议申请,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综上,李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 记 员 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