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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最高法: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审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重审(20220128)

发表时间:2026-04-13 08: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绮莹,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桥,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振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诉讼代表人:河源市致诚会计师事务所,河源市振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锷,管理人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巧,管理人单位员工。

一审第三人:古碧莹,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莉,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古绮莹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振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一审第三人古碧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7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古绮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被申请人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锷、朱东巧,一审第三人古碧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绮莹申请再审称:(一)古绮莹于2015年通过向古碧莹借款的方式筹集购房款后转账给振邦公司,已依约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古绮莹“并未付清案涉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古绮莹除依约向振邦公司转账800万元支付购房款外,还缴纳了维修基金,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24万元的契税,已经完成案涉购房合同义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振邦公司破产管理人曾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在古绮莹补缴购房款后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二审法院无事实依据判决案涉合同视为已经解除,超出了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四)二审法院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进行追加,对古碧莹与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集团)的借款关系等关键事实未进行调查,程序违法。(五)振邦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已对多个“振邦公司代替鸿大集团偿还借款并将该欠款抵作购房款”的债权予以认可并约定将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依据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本案债权应得到确认并继续履行。综上,古绮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6民初5号民事判决;2.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振邦公司辩称:古绮莹与振邦公司签订的是一个虚假的合同,古绮莹通过四次循环转账,形成支付房款的假象,振邦公司收到的款项仅有90万元左右,且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仅为5000元每平方米,与同期签约的房屋单价相比明显偏低。购房合同签订时,正值振邦公司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外逃,案涉合同很可能是内部员工与古绮莹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另外,根据古绮莹的一审答辩情况,她与古碧莹存在整合理财的方式,所谓古碧莹对鸿大集团的债权很可能不真实,抵债行为也违反公司独立性的原则。综上,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古碧莹述称:(一)古碧莹与鸿大集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该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通过振邦公司代还款行为得到消灭。(二)即使认定振邦公司代其母公司鸿大集团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当,但离2017年一审法院受理振邦公司破产申请已超过一年,该代为清偿行为已依法生效不可撤销。(三)古碧莹收到振邦公司代其母公司鸿大集团还款后,分三次将600万元借给古绮莹买房,依法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四)古绮莹与振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80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了维修基金,二审判决认定古绮莹未付清购房款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古绮莹是买方,振邦公司是卖方。双方对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古绮莹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存在争议。

案涉买卖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800万元;古绮莹于合同签订次日分四次,每次200万元,共向振邦公司转账800万元,但其中600万元存在循环转账的事实。即每笔200万元在古碧莹→古绮莹→振邦公司→振邦公司财务人员黄凌姬→古碧莹之间循环3次。另有100万元,振邦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黄凌姬的个人账户转给案外人古春荣,后者又转给古碧莹。古绮莹、古碧莹主张振邦公司转账给古碧莹、古春荣系代振邦公司的一人股东鸿大集团偿还借款,古碧莹借款600万元给古绮莹用于支付案涉购房款;振邦公司管理人抗辩否认其向古碧莹、古春荣转款系代鸿大集团偿还借款债务,主张循环转账表明古绮莹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800万元,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虚构的。

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资金往来发生在2015年3月18、19日,而振邦公司破产申请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发生在2017年7月7日。振邦公司系鸿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由振邦公司代其母公司偿债,是二者之间的财务安排,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仅以违反公司财产独立原则为由,不支持古绮莹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但古碧莹、古春荣与鸿大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振邦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古碧莹、古春荣的转账行为是代其母公司鸿大集团偿债,还是古绮莹虚构支付购房款行为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未追加鸿大集团等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上述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此外,一审法院对振邦公司抗辩主张涉案房屋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合同签订过程存在恶意串通等事实也未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应通知鸿大集团等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古碧莹等人与鸿大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案涉房屋销售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事实,并结合振邦公司处于破产程序的事实,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款、**百七十七条**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及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6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黄西武

孙祥壮

冯文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晓丹

陈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