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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 21章保管22章仓储(888-918条)
发表时间:2023-03-27 16:25
作者: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
来源:海东专业的律师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
888
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
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
,将物品存放在
指定场所
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主旨
】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
【
理解
】本条第二款新增了法定保管制度。
法定保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保管。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但未实际购物、就餐、住宿,也应认定法定保管,如去超市没有买到东西但寄存在超市物品也应成立保管合同。
【
审判实践
】自助寄存类保管,经营者的义务是保证所提供的存物条件具备通常的保险功能,并对存物处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并不占有存放物,因此,消费者应负存放何物的举证责任,且一般应承担存放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以一般物品得到赔偿的风险责任。
第
889
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
主旨
】保管费
【
理解
】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管人从事保管职业(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或一般人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判断是有偿,应推定为有偿保管。
【
审判实践
】质权人委托他人保管质押财产,保管费不属于保养修缮的必要费用,而属于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
第
890
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主旨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
【
审判实践
】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要件之一: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关系事实上已存在,合同内容已固定,缔约阶段已完成。
第
891
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主旨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
第
892
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
主旨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
第
893
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主旨
】寄存人告知义务
第
894
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主旨
】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
【
审判实践
】
如果保管合同约定允许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与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
第
895
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主旨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
【
理解
】保管人擅自使用保管物,但未造成毁损灭失,双方形成借用关系,可以给予寄存人一定补偿。
第901条消费保管,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
第
896
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
主旨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
【
审判实践
】法院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保管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费,执行价款应优先支付保管费。
第
897
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主旨
】保管物在毁损灭失时保管人的责任
【
审判实践
】自民法总则实施后,保管合同诉讼时效不再是1年,而是3年。
第
898
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
主旨
】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及责任
【
审判实践
】本条寄存货币等贵重物品,由保管人验收、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不同于第901条消费保管,也不同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饭店提供的保管箱服务。
第
899
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
主旨
】领取保管物的时间
【
理解
】保管合同即使有偿且有保管期限,寄存人仍可随时领取保管物,但寄存人应赔偿提前领取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特别事由”,是指保管人不能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或继续保管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如,保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不可抗力无法保管。
第
900
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
主旨
】返还保管物及孳息
第
901
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
主旨
】消费保管合同
【
理解
】消费保管须转移保管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保管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由保管人承担风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不享有取回权。
约定保管期限的消费保管合同,寄存人不可随时领取保管物。
【
审判实践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一般不支付利息。
第
902
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
主旨
】保管费支付期限
第
903
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主旨
】保管人留置权
【
理解
】保管费是保管人保管保管物应当得到的报酬。
“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修缮费、饲养费、治疗费等必要费用,无偿保管人可以请求寄存人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有偿保管的保管必要费用一般已计算在保管费中。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
904
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
主旨
】仓储合同概念
【
理解
】仓储合同保管人须具有仓库营业资质。
仓单、入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
审判实践
】
区分普通仓储合同、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应看该仓储行为是否属于港口作业的组成部分、是否属于货物港口作业的作业环节。
保管人无港口经营许可证,其所签订的仓储合同只能是普通仓储合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归海事法院管辖。
第
905
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
主旨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第
906
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
主旨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第
907
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主旨
】仓储物验收
【
审判实践
】仓储物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进行个案判断。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的灭失损坏,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
908
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
主旨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
理解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并完成验收等相应的手续后,给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
第
909
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
主旨
】仓单记载事项
第
910
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
主旨
】仓单性质及转让
【
理解
】仓单持有人凭仓单可以提取仓储物,也可以设立质权,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物权性有价证券。
【
审判实践
】空单转让,签发空单的保管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仓单受让人,受让仓单时已经保管人签名或盖章,可推定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出质不需要保管人签章,质权人无须审查保管人是否签章,因此,空单出质,保管人不能以此对抗质权人。
第
911
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
主旨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
第
912
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
主旨
】保管人的异状通知义务
【
理解
】保管人紧急处置异状仓储物,可适用无因管理。
第
913
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
主旨
】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
第
914
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主旨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
第
915
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
主旨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
【
审判实践
】仓单权利和入库单权利冲突:未涉及第三人时,可依据真实的存储关系处理;涉及第三人时,原则上应尊重仓单的物权属性,优先保护仓单所涉及的权利或者利益。
第
916
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
主旨
】保管人提存权
【
理解
】提存后,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根据第574条,如果提存后5年内,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未主张提存物的权利,或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且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负有债务的,则保管人在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
917
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主旨
】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
理解
】保管人
的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仓储营业人应证明其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即专业注意义务。
第
918
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
主旨
】仓储合同补充适用保管合同规定
【
审判实践
】
仓单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对抗保管人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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