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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5-03-10 14:50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部署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大改革举措,明确要求“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结合的关键。2024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对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构建开放透明、规范有序、平等竞争、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党和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勇于担当职责使命,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找准工作切入点,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3年12月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明确了工作重点和方向,为新时代市场规则的创新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案例示范和规范指引,受到了各方面积极评价。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又一实践成果,也是助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实际行动。据统计,全国法院近三年来审理涉市场准入一审行政案件57880件,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的6.46%,总体态势较以往稳中有增,反映出市场活跃度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迫切性。这十个典型案例,是从中遴选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其特点:一是涉及市场准入范围广,包含了道路客运市场准入、融资租赁行业市场准入、燃气行政许可、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政府采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多个领域,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二是涉及被告主体广泛,包括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建设、商务、财政等职能部门;三是涉及原告主体多元,包含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型经营主体;四是涉及法律问题多样,涵盖了特许经营审批、虚假申请责任、行政前置范围、行政职权交叉、限制他人经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等问题。这些案例,既有通过裁判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案件,也有通过裁判支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市场监管职权的案件,反映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司法。这些案例,集中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促进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方面积极有为的司法实践和成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进程中破藩篱、激活力、迎挑战,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制度稳则国家稳,制度强则国家强。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当前,推动高质量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依然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比如,市场体系仍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是构建高水平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也是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借助本次发布契机,勇于担当,敢于作为,不断提高涉市场准入行政审判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引领性,为各类所有制经济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的发展环境,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凝智聚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助推中国式现代化。
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1.山东众某燃气公司诉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许可案
2.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3.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诉南通市商务局行政许可案
4.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6.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7.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8.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诉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不予行政许可案
9.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补正告知及行政复议案
10.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一、山东众某燃气公司诉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
行政许可 信赖利益 市场准入 营商环境
(一)基本案情
山东众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成立于2018年,主营燃气技术开发、液化石油气销售等业务。2019年4月,该公司向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提交《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同年该局被撤销,相关职能转划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同年6月20日,住建局以不符合规划要求为由作出《不予批准书》。同年8月,当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职能由住建局转划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审批局),两机关所签《行政审批服务职能转划交接书》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职能由审批局集中承担,住建局对审批内容涉及的政策性问题予以协助配合。2020年11月,审批局作出《关于同意众某燃气公司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项目的核准意见》,要求该公司在当年12月开工、4个月内建成。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该公司其后多次向审批局、住建局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审批局于2022年1月4日书面告知该公司,燃气规划核准不属于该局业务,亦不能通过内部联审形式办理;同年1月28日又作出《关于众某燃气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再次回复告知》(以下简称《再次回复告知》),认为涉案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缺少办理经营许可必要条件,无法办理;住建局亦于同年1月28日书面答复不予盖章。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审批局的《再次回复告知》,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二)法院裁判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获得经营许可证,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本案中,审批局于2020年11月审核同意燃气公司建设涉案项目,但在该公司投资建设并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又以不符合发展规划为由不予办理,主要依据是《章丘市燃气专项规划》(2012-2020)报批稿中有关近远期不再新建液化石油气站的规定,该项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审批局的《再次回复告知》,责令该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审批局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批局既已批准涉案项目建设,应视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之后却又以经住建局审查不符合专项规划为由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审批局与住建局职能定位模糊属于政府内部事宜,不应由燃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审批局不予核发燃气经营许可引发的行政争议。治国理政,无信不立。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核心内容和基石,对整个社会诚信建设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是优化发展环境至关紧要的因素。集约化审批是便利群众、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各地新设行政审批局需要与其他部门之间做好职能衔接和协同配合。本案中,审批局核准涉案项目在前,在燃气公司开工建设并竣工后,又以经住建局审查不符合专项规划为由不办理经营许可证;且2022年1月的两次告知中也存在职能解释不一、沟通不畅问题,对此,人民法院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撤销涉案《再次回复告知》,纠正不法行为,有力保护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同时,燃气公司基于前期核准已产生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即便涉案项目后期因规则调整不宜推进,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也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有关行政机关要依法尊重和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
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变更 正当程序
(一)基本案情
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棉花种植、采购、销售等业务,发起人为沈某、彭某等34人,法定代表人为沈某。彭某于2021年6月主持召开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形成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彭某的会议决议。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于同年6月1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因原法定代表人沈某申请撤销,该局于同年9月9日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撤销了上述登记。2022年10月,彭某再次主持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又一次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会议决议。市监局在审查合作社申请材料时,认为不符合要求并发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在合作社提交补充材料后,于同年11月10日以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向理事长送达提议函的证据”“没有递交通知林某等9人参加会议的证据”的理由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合作社、彭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通知书,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法院裁判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市监部门对成员大会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合作社章程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市监局以合作社、彭某未完整提供通知全体成员参会的证据而不予登记,是保障合作社全体成员参会权、知情权与表决权的行为,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条与合作社章程有关表决权、选举权规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彭某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规定了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等情形“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市监局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存在对提议人的表述不一致、会议提议时间与召开时间间隔是否超过二十天无法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全体成员送达开会通知等问题,要求补正未果,作出被诉《不予登记通知书》理由充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当前激发市场潜力、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载体。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关乎这一经营主体管理权控制、资产权归属和市场稳定等重大事宜,应当充分保证全体合作社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审查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到位。本案中,围绕市监局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合法性,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就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提议程序、通知送达程序等,准确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合作社章程的相关内容,指出了当事人申请环节存在明显问题,市监局要求其补正并无不当,最终认可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坚持了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引导专业合作社依法依规入市的职能作用,对促进“三农”工作具有示范意义。
三、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诉南通市商务局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
经营主体 市场准入平等保护
(一)基本案情
如皋市某镇农机站加油站(以下简称农机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原经营场地因城镇道路拓宽整体搬迁停止运营。2020年6月,根据相关规划及现场勘察,南通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审核确认,该加油站新的选址地块符合设置规划,并进行公示。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就争议地块与其距离过近提出异议;商务局作出回复,选址距离符合《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农机加油站于2021年2月提交了竞拍取得争议地块文件等申请材料后,商务局于2021年5月批复同意农机加油站在争议地块建设。某加油站不服诉至法院,主张选址不当且农机加油站系集体企业,其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依法应予吊销等,请求判决撤销商务局作出的上述批复。
(二)法院裁判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机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加油站设置间距规定等,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加油站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务局批复同意在争议地块建设加油站在主体、间距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加油站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农机加油站报请商务局审批迁址,因没有法律规定审批机关需审查申请人的企业性质,以及除全民所有制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不具有申请成品油零售许可的资格条件,该加油站作为集体企业已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商务局依法审批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市场准入行政争议。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十分重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市场准入管理时,应坚持对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破除市场准入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遵循“非禁即入”原则,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成品油零售许可资格方面秉持非歧视理念,依法保障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平等进入市场,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对规范市场准入,维护统一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四、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
道路客运 市场准入 公平竞争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向长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提出新增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1月18日,交通局以该项申请涉及当地城市客厅重大项目建设及客运站搬迁等公共利益,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等理由,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该局于2023年9月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某评估公司所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低风险),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长阳公司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申请。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交通局许可超期,剥夺该公司听证权、审批条件不合法等,请求判决确认该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法院裁判
长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长阳公司的申请,交通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考虑了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充分评估稳定风险,作出行政许可的内容并无不当;但该项许可作出时间超出行政许可法第42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第20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最长30日),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确认涉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驳回宜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昌公司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道路客运市场准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关键。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一方面明确交通局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充分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审慎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指出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依法判决确认程序轻微违法,有力地保障了经营主体的市场公平竞争地位。在市场准入领域,司法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公平竞争,防范个别企业、个别人垄断市场,防止因片面支持大企业而不让小企业发展,为优化规范有序、公平高效、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环境发挥监督作用。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关键词】
政府采购 招投标 市场准入 诚实信用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智慧环卫园林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金额为64802897元。同年9月,高某保洁公司向招标公司提交质疑函及相关证据,称环境科技公司投标中所提交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业绩不属实,存在利用虚假业绩谋取中标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后招标公司经审查维持了原中标结果。高某保洁公司对中标评选结果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以下简称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投诉。财政局对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中标业绩材料通过政府信息网查询及实地走访调查分析,于2021年10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存在业绩造假情况,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由六师城市管理局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环境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法院裁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明其业绩的合同未在相应的政府采购信息网查询到中标材料,且经实地调查所提交的业绩不属实。基于调查事实及充分考虑到城市购买保洁服务的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利益,在保护政府及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财政局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正确,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环境科技公司上诉后,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财政部门对招投标投诉处理引发的行政争议。诚实信用是经营主体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基本前提。企业投标政府组织的特许经营项目,必须提交真实资料,坚决杜绝虚报业绩、造假谋利,防止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还侵害其他企业参与竞标的正当权益。行政审判要着力引导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守约践诺。本案中,环境科技公司利用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人民法院通过认可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判决驳回该公司诉求,凸显了司法机关对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充分肯定,防止了涉案企业采取虚假方式获取市场准入资格,有助于引导经营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该案的处理对于促进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严把市场准入关,有力维护清爽诚信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六、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 规范性文件审查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江苏金某公司与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某住宅项目。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经专业机构检测和专业论证,明确混凝土强度不足系主要原因。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宏某公司销售未达标水泥行为予以罚款,并责令建设方对已浇筑项目限期整改(后经拆除重铸、实体加固后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住建局作出(2020)352号《关于对周市镇339省道南侧、青阳北路东侧住宅项目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以下简称352号通报),决定根据《昆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宏某公司已登记的预拌混凝土取消材料登记,且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并将该公司列入暂停在该市承接业务施工企业名单。宏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352号通报,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暂行办法》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
(二)法院裁判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暂行办法》第15条第6项有关取消材料登记的规定,明显超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工程质监办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幅度和范围,鉴于该取消登记期限届满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352号通报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宏某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暂行办法》第4条有关“实行登记的材料应在完成登记公布后方可使用”和第15条有关“取消登记”“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等规定,实质性设立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明显超出《省工程质监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范围,增加了企业义务,且该《暂行办法》未履行相关制定、备案手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住建局接受司法建议,自行撤销了《暂行办法》。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经营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发的行政争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经营主体无法自主有序开展活动的痛点、堵点,很多源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红头文件”。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涉及建筑安全,严厉查处违法企业的同时,采取的具体措施应有合法依据;《暂行办法》设定诸多法外限制条件,不得作为涉案通报的合法性依据。人民法院在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必要从制定机关是否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与上位规定抵触,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强化审查,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七、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
公司设立 行政许可 增设许可条件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向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申请材料中拟设立公司住所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通知销售公司补充提交相关用地和规划证明材料;后市监局以销售公司未提供适格材料,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上述条例第53条第2款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通知书。
(二)法院裁判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公司向市监局提交的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相关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申请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条件。市监局以该公司未提交拟设立公司住所符合从事机动车检测的土地和规划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市监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该局限期对销售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监局对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设条件。结合2021年《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精神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1条、24条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住所证明,该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至于该住所是否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要求,一般并非公司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阶段应当审查的法定事项。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市监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住所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要求的材料为由不予登记,属于增设许可条件,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结果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保障市场准入过程规范有序具有指导意义。
八、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诉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不予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变更 补正告知 陈述申辩权 市场准入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以下简称某网吧)向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提交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许某根变更为许某。文体局当日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受理。同年11月3日,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认为某网吧申请资料不详,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不符合审批手续,予以退件处理。某网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文体局的上述通知书,判令该局依法备案并赔偿律师费用。
(二)法院裁判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体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并未对某网吧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网吧上诉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体局未能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过程中,曾向某网吧核实情况以及曾要求补正申请材料,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该局应当依法就涉案行政许可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指导和释明,并结合后续补正材料和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通知书的问题仅为瑕疵,属于认定错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判令文体局限期对某网吧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经营主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实践中,强调行政程序正当性,不仅有利于增强市场准入公平性和透明度,还有利于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激发市场活力,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供制度支撑。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时,不仅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正当程序原则,对文体局未经法定通知补正、释明指导程序所作的不予许可行为,明确加以否定并判决撤销,对引导行政机关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理念,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市场准入效率具有示范作用。
九、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补正告知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 融资租赁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一)基本案情
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的融资性租赁等。2022年6月,该公司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增加“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市监局认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已明确将融资租赁业务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并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等事项进行审批,该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融资性租赁,属于地方金融组织,遂于当日作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以下简称补正告知),指明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要求补充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投资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2年10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监局的补正告知。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补正告知和复议决定。
(二)法院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规定,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主管部门为银保监会”。即融资租赁公司未获得专门机构许可不得自行变更业务范围。本案投资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的融资性租赁业务,其此次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应当受上述文件规制。市监局认为应当先取得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作出补正告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融资租赁行业市场准入争议。融资租赁在盘活固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日益发挥积极作用。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依法将融资租赁等各类金融活动纳入监管体系,是事关金融稳定的大事。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先行审批,作为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许可的前提,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利于从源头预防金融风险。在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致力于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让“非禁即入”落地生根的大背景下,将关乎金融安全的相关领域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施管理,有法律依据。中外企业在积极投身市场、参与经营的同时,均要依法依规,接受必要的监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有关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坚持程序正义,对市监局向投资公司的补正告知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审查,明晰相关许可程序,体现了司法对外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规则引导,对营造稳定、透明、公平的投资环境,保障各类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十、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关键词】
行政裁决 商标 外资公司
(一)基本案情
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营业收入增长迅速。湖南某互动娱乐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股东为万某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动漫游戏开发和玩具、动漫、游艺用品销售等。2022年8月,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万某宫公司认为该名称存在侵权,遂于2023年3月向湖南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请求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市监局于同年6月作出《行政裁决书》,确认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侵犯日本万某宫公司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责令该公司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书。
(二)法院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日本万某宫公司对“万某宫”字号使用在先,该字号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擅自将该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可能影响后者品牌形象和市场份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监部门对域内企业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作出裁决引发的行政争议。优化营商环境、体现中外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市监局针对日本万某宫公司提出的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变更名称、攀附其商誉的裁决申请,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并责令限期纠正;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通过严格审查,结合外国企业成立时间、在华投资状况、营业收入等重要事实,依法支持了市监局的行政裁决,引导企业依规守法、诚信经营,共同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外国企业在华合法权益的决心与实效。在救济程序上,中外企业还可针对市监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等行为直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些法治化的维权途径,对提升外商投资信心,稳定外商市场预期,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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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最高院:当借贷双方在“借没借”和“还没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分别以借款人和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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