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最高院: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认之诉发表时间:2025-09-01 14:54 【裁判要旨】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原告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泽溪,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宏,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安沙社区居委会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39号7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辉,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泽溪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山市政府)、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泽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韶山市政府支付杨泽溪工程款18745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交易习惯赔偿其工程款应付未付的利息损失至债务清算完毕。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定杨泽溪、金房集团均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因此成就建设单位韶山市政府无需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致使长达六年的诉讼,产生出韶山市政府竟成为案涉工程款合法不当得利人的结果。(二)《项目工程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签订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履行,均系杨泽溪个人所为。二审法院因杨泽溪具有自然人和湖南金房润泽环境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金房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对其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并履行合同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作为直接证据,与施工合同及其履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该作为认定杨泽溪是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予以完整、客观、肯定的认定,而非主观赋予“形式主体”;二审法院最终以推理作为否定杨泽溪自然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和理由”,该认定未穷尽“也可以不以”的事实而显失公平,且无法可依。案涉项目均系杨泽溪完成,自2009年5月11日立项,201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至2014年12月《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之事实,与杨泽溪主张的项目周期67个月事实一致;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杨泽溪任职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至2010年4月19日,即2010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杨泽溪完全不具有作为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施工合同的可能性。金房集团对杨泽溪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并履行合同不予认可。润泽公司在另案《辩论意见》中阐明了其不是案涉实际施工人,润泽公司明知杨泽溪具有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却断然否决其关联性,否定润泽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三)没有证据证明金房集团对案涉项目的资金支付,具有关联润泽公司投资出资性质,且润泽公司对投资出资案涉项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金房集团支付的案涉项目资金因来源于金房集团关联的润泽公司,并以此否定杨泽溪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资金来源同一事实上没有采取同一认定标准,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以项目资金来源否定杨泽溪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上是否定了货币资金归属种类物的特性和资金流动时各流通环节不同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资金来源论证项目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四)杨泽溪以森鑫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所支付的项目资金,均应认定为杨泽溪对案涉项目的出资。其与金房集团共享润泽公司融资平台,杨泽溪或项目部是金房集团支付案涉项目资金的结算单位。杨泽溪向融资平台润泽公司出借资金,与该出借款没有直接转入项目部使用不相矛盾。杨泽溪作为项目部最终责任人,项目部所收并支出各施工班组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金房集团的代付和直付资金,均为其出资。杨泽溪以其本人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融资用于案涉项目的资金,其本质是杨泽溪于项目对外举债、对内出资,金房集团的支付资金因此归属于杨泽溪或透过项目部归属杨泽溪,成为杨泽溪的财产并作为杨泽溪对项目的出资,而其与金房集团的资金往来关系是二者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泽溪本身没有财务记账和鲜有保存完整的项目支付凭证,符合其个体经营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外,两种可以得出其直接出资的推算:其一,金房集团提供的支付单据中,仅约650万元属实,其余为金房集团在湖南省韶山市的其他建设项目费用。而经湖南省韶山市审计局审定的项目结算金额为1875万元,如以金房集团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假设没有从杨泽溪银行账户和现金的直接出资,则项目利润高达1225万元,如此高昂的利润显然不可能是事实;其二,以《审计报告》据以结算的各项资料综合列表,减去金房集团综合列表的差额,即为杨泽溪直接出资。综上,无论杨泽溪有无直接来源于自己银行账户或手头现金支付证据,并不妨碍杨泽溪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融资借款用于项目出资。 韶山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韶山市政府尊重二审法院的判决,将据此向实际施工人润泽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不存在韶山市政府成为合法不当得利人的情况。杨泽溪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金房集团提交的书面意见,内容与韶山市政府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杨泽溪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泽溪与金房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润泽公司,杨泽溪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泽溪亦陈述其与金房集团共享润泽公司融资平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森鑫公司建筑资质签订以及与森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是“杨泽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组织管理、森鑫公司项目部是经由“杨泽溪”负责组建成立、“杨泽溪”任项目部经理、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的劳务合同由“杨泽溪”代表项目部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杨泽溪具有自然人和润泽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既可以以自然人身份也可以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资质借用合同,并组织施工。故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的表面特征,当然地判定杨泽溪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是杨泽溪个人投入还是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润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投入,是判断杨泽溪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身份性质的关键。经查,杨泽溪没有提供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项目部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其虽主张提供现金用于项目部发放工资,但却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杨泽溪主张个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但却又称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后再用于工程项目,而不是将自有资金直接转入工程项目部使用,其于本案所述内容,逻辑难以自洽。而金房集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5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其中1000万元转作了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杨泽溪对此并无异议,金房集团亦提供案涉项目费用报销单据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在金房集团的财务上进行了报销等案件事实。杨泽溪虽主张金房集团向案涉项目工程的资金支付实际系其与金房公司的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八条的规定认为,杨泽溪对“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金房集团提供的反驳证据令该部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对杨泽溪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杨泽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杨泽溪主张另外两种推算其直接出资的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杨泽溪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韶山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会向润泽公司支付欠余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韶山市政府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情形,杨泽溪关于二审判决使得韶山市政府成为“合法不当得利”人的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杨泽溪于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一份再审新证据目录(包括辩论意见、工商信息、调查取证申请书、润泽公司原财务会计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杨泽溪不仅未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理由,且前述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泽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泽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仕忠 书 记 员 张 宾 |